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3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某,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某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某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 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3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服判未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未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和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父母驾车去中牟县人民医院看望李某某的祖母,当行至中牟县新县城学苑路与人民医院西侧南北路交叉口处时,因会车与被害人张某某等四人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后李某某的母亲打电话给李某某告知其父被打之事,李某某当时正驾驶着豫CE1xxx号重型自卸车准备去人民医院接其父一起拉石子,接到电话后即驾车高速赶往现场,当行至发生厮打地附近时,与停在学苑路上的被害人一方所驾驶的豫A45xxx号轿车和正站在轿车旁边打电话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10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单某某、张某、张甲某、张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生前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花费医疗费201491.11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支付5000元。 2013年10月10日,号牌为豫CE1xxx的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0时至2014年10月10日24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毕某某、张某丙、郭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医疗费票据,证明,保险单,保险条例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单某某、张某、张甲某、张某甲物质损失人民币617000元;驳回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诉及其代理人认为,本案系过失致人死亡,而非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本案漏列车辆登记所有人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诉讼参与人;李某某系无证驾驶,且案发后逃逸,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判认定赔偿数额有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上诉及其代理人认为,本案系过失致人死亡,而非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李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因过失致人死亡,上诉人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漏列车辆登记所有人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诉讼参与人的意见,经查,涉案车辆虽登记在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为李某某家庭所有,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对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系无证驾驶,且案发后逃逸,上诉人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判认定赔偿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的赔偿范围,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予赔偿,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晨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