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民强,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5月2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该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开设赌场于2014年8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未缴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因开设赌场于2014年8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1000元(未缴纳);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李民强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李民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涉案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公安机关已收缴),作案工具捕鱼机五台、黑红梅方机一台、对讲机二部、充电器一个、遥控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先期收缴违法所得四千三百元,其余违法所得二千八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民强不服判决,以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民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民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民强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民强撤回上诉。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