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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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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予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462号 罪犯郭予生,又名郭豫生,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原任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副总经理。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462号

罪犯郭予生,又名郭豫生,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原任中信重型机械公司副总经理。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洛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郭予生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认定郭予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2005年10月8日起至2023年10月7日止。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对郭予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7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郭予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自1998年至2005年案发的7年间,郭予生伙同他人,利用担任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下属企业中国矿山机械成套制造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以下简称洛阳中矿公司)的职务便利,不经过上级和单位同意在北京私自成立北京中矿冶建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矿公司),并指使会计通过作假帐将洛阳中矿公司的对外债权从公司帐目上抹平,又将该债权转移至北京中矿公司隐匿,债权实现后,共有401.203901万元国有资产被郭予生等二人实际控制并长期对洛阳中矿公司隐瞒至案发。案发后,中信公司在郭予生的配合下追回215.3万元。该犯在贪污犯罪中系主犯。

2000年12月22日,郭予生个人决定让洛阳中矿公司发函,通知万年青水泥公司将所欠洛阳中矿公司的116.407万元设备余款、质保金付给北京中油双星公司。万年青水泥公司将112.171664万元分两笔于2000年10月18日、12月18日汇往北京中油双星公司。2002年11月以后该笔款通过磨账、以物顶款等形式逐步还给洛阳中矿公司。2000年至2003年郭予生在北京中油双星公司报销家人旅游费、家具费一万余元。

罪犯郭予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2012年12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予生犯贪污罪,尚有约200万元的款项未追回。在减刑庭审中,不能证明其具有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赃和主动赔偿损失等积极消除犯罪影响的行为,且未履行财产刑,在服刑期间监狱内消费较高。综合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不能认定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的条件,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予生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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