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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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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杰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5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书杰,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刑事拘留,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5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书杰,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5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萍,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5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现民,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5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继涛,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5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维山,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5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5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88年5月31日生,汉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金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5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继涛、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书杰、赵萍、李现民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继涛于2011年3月在郑州成立郑州红宝美容有限公司;2011年6月又成立郑州沪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帝公司),以在巩义市涉村镇、夹津口镇经营铝石矿为名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其还通过网络等途径对外宣传其在香港有香港红宝国际生物美容有限公司、香港新永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利公司)、香港红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国际集团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社会公众到其所开办的公司投资。2013年9月、11月,其又在巩义市成立开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和巩义市佛山福地公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墓地公司),在公司内部设立行政部、企宣部、财务部、客服部等部门,以开发公墓的名义,通过“会员管理平台”等多种途径,继续在社会上高息非法吸收资金。经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张继涛通过众多个人账户,向1317人非法吸收存款,总计金额27955.89万元(以墓地公司为名,向1048人非法吸收资金,金额18619.82万元;以沪帝公司为名,向140人非法吸收资金,金额4619.92万元;以新永利公司为名,向90人非法吸收资金,金额3355.50万元;以开元公司为名,向23人非法吸收资金,金额1332.65万元;以红宝国际集团公司为名,向16人非法吸收资金,金额28万元)。支付集资人总计利息1815.55万元(未计算集资人获利额超出集资金额应返金额为负数262.32万元);未返还非法集资款金额为26140.34万元。

从案发至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已扣押、冻结张继涛等人现金、承兑汇票、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43446009.05元;扣押豫NU-Sxxx号北京现代IX35YUE型和鄂C-CXxxx号大切诺基3604CC型越野汽车各一辆和墓地公司印章三枚;查封其位于湖北省十堰市的房产二处。

被告人刘书杰于2011年8月份起到张继涛所成立的红宝国际集团公司、沪帝公司,先后负责二公司情况的对外宣传和融资工作。2013年4月,张继涛为扩大资金来源,指派刘书杰、赵某甲(另案处理)分别负责墓地公司业务、行政工作,以开发公墓为名,在社会上非法吸收资金,并许诺给以高额提成。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伙同赵某甲等人还利用“会员管理平台”通过支付宣传奖、碰对奖和领导奖的方式,在洛阳、商丘、南阳、四川等地发展业务人员,从事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活动,由赵萍负责接待客户、签订投资合同等工作。由李维山、李现民向集资人讲解投资的高额回报、公司实力、投资前景等。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伙同赵某甲以墓地开发为名,共计向社会公众1048人非法吸收资金,总计金额达18619.82万元。支付集资人利息881.77万元,未返还非法集资款金额为17738.05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4月到张继涛成立的公司,负责除开元公司以外其它公司的财务出纳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其经手记账非法吸收的资金达26623.24万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2月到张继涛成立的公司,从事沪帝公司非法吸收资金的统计和本金、利息核算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其经手统计的沪帝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达4619.9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张继涛、刘书杰、赵萍、李维山、李现民、赵某某、孙某某供述,同案犯王某、弓某某、程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投资协议书、借款合同及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公司的注册资料,郑州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继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刘书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赵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维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现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涉案资产依法予以追缴;墓地公司印章三枚,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书杰上诉称,其系受聘用打工人员,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赵萍上诉称,其系受聘用打工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一审出示证据时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现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系受聘用打工人员,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未直接参与吸收存款业务,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