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书松,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书松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书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保翔、吴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书松及其辩护人王花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刘书松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申请白金理财信用卡一张(卡号622621001020xxxx,信用额度15万元),后持卡在荥阳市、上街区等地透支,2014年4月28日之后再未还款,截至2014年9月11日,共拖欠银行本息合计168397.23元,其中本金135190.7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刘书松家属于2014年11月18日向民生银行退款10万元,于2014年11月19日退款50700元,其余欠款经和银行协商予以减免。 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刘书松申办信用卡的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短信及照片、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书松亦供认,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书松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积极退还透支款项,可予从轻处罚。依法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书松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刘书松上诉称:(1)其申领的民生银行白金理财信用卡具有商业贷款性质,15万元信用额度中的百分之九十可直接在银行柜台取现,百分之十必须用于刷卡消费,均无免息期。故该卡名为信用卡,实为贷款卡。(2)案发前两年其一直正常还款,案发前因投资失败,资金困难,暂无还款能力,但并未变更联系方式,也未隐匿,始终与银行保持联系,甚至与银行催收人员见面沟通。故其并无非法占有透支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中,控方证据不仅证明上诉人经催收没有还款,还证明了上诉人在逾期还款期间多次与银行催收人员见面协商还款的事实。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已归还全部透支款,取得了催收人员张某的谅解。原判量刑畸重,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书松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书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于刘书松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刘书松在申领民生银行白金理财信用卡时,对该卡的性质、功能以及透支利率、逾期滞纳金等是明知的,并在相关申领材料上签字认可。其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依法属于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刘书松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刘书松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还透支款项,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书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冻 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