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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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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9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9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经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经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特种游乐设备生产许可证及生产能力的情况下,与翟某某以10.6万元的价格签订“大摆锤”(又名太空飞碟,属特种游乐设备)游乐设备一套,张某某负责设备安装和检测合格。同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特种游乐设备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张某某签订合同,以9万元的价格承接张某某订购的“大摆锤”游乐设备一套,后将其原来生产的一台旧的“大摆锤”翻新加工后,通过张某某出售给翟某某。2012年9月份,该“大摆锤”游乐设备在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植物园内安装过程中,因发现系假冒承德胜达游艺机有限责任公司的产品,被赤峰市红山区技术监督局查封。经鉴定,该游乐设备为不合格产品。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已退还翟某某货款10.6万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网络了解,于2012年3月28日与张某某洽谈后签订了购买游乐设备“大摆锤”一套,价格10.6万元;2012年5月11日发货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植物园内,且负责安装。设备到达之前,张某某派一姓徐的带一套特种设备安装告知单,施工单位是承德胜达游艺机有限责任公司,后在报备过程中发现告知单是假的,游乐设备遂被查封的事实。

2.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其作为中间人帮助张某某和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订货协议,王某某以9万元的价格将其2011年生产的一套大摆锤翻新后卖给张某某,王某某负责安装检测办证和运输。张某某和王某某均没有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证件齐全的大摆锤的价格是几十万元。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张某某多次找其生产销售大摆锤,经协商,其以9万元价格与张某某签订了订货合同,在没有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其将原有的一台旧大摆锤设备进行改造翻新后,送到合同约定地点并予以安装。

4.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0年4月7日其开办荥阳市嘉和游乐设备厂,2012年3月28日,其和其妻子平某与翟某某洽谈后,在明显低于二、三十万元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以10.6万的价格与翟某某签订游乐设备“大摆锤”订货合同,后其又与没有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能力的王某某以9万元的价格签订了订货合同,王某某负责安装和办证。

5.荥阳市嘉和游乐设备厂营业执照,证明该游乐厂的经营人为张某某。

6.荥阳市嘉和游乐设备厂订货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8日,荥阳市嘉和游乐设备厂与翟某某签订16座大摆锤一套,单价10.6万元,2012年4月30日嘉和游乐设备厂负责安装完毕、检测合格。

7.荥阳市益智游艺机械厂与张某某的订货合同一份、王某某与平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定金收据一份,证明内容与二被告人的供述内容相一致。

8.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承德胜达游艺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查封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张某某销售给翟某某的16座大摆锤游乐设备属于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为非法制造产品。

9.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证明该太空飞碟游乐设备系不合格产品。

10.另有退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张某某上诉称,涉案大摆锤是王某某的厂生产的,听王某某说他的厂与河北某厂联营,有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对此其未能认真核实,虽有错误,但尚不构成犯罪。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明知荥阳市益智游艺机械厂没有生产特种游乐设备的许可资质,仍以该厂生产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0.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生产特种游乐设备许可资质的情况下,通过改造旧货的方式生产不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关于张某某上诉称,其不知道王某某向翟某某所在地的质监部门提供的涉案大摆锤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等材料是伪造的,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席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均证明,类似涉案大摆锤设备如果有正规手续,市场价需要近20万元,远高于涉案大摆锤的订货合同价格。其次,订货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交货时间以及供述、证言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前,张某某即知道王某某的厂里有一台新疆客户不要的、现成的大摆锤设备。再者,在没有生产特种游乐设备资质的情况下,张某某与翟某某签订了大摆锤供货合同,约定由其负责检测合格并安装,后又在未见到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与王某某签订了订货合同。最后,在翟某某告知其因许可证系伪造的,大摆锤已被质监部门查扣,多次与其协商,其又借故推脱,不予退款。综上,应予认定张某某明知王某某没有生产大摆锤的资质,而向王某某订货并销售给翟某某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冻 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