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建伟,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姚婷婷,女,199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婷婷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孙建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建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张某某到被告人孙建伟居住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美景芳邻,向孙建伟购买冰毒,并交给其1000元的毒资。孙建伟随后携带毒资到美景芳邻,以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姚婷婷购买两包冰毒。后孙建伟回到房间,将其中一包冰毒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张某某处扣押冰毒一包,从孙建伟处扣押冰毒一包。民警随后在房间将姚婷婷抓获,并从其处扣押冰毒一包,毒资100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从张某某处扣押的一包冰毒,重9.17克;从孙建伟处扣押的一包冰毒,重1.03克;从姚婷婷处扣押的一包冰毒,重22.88克。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婷婷、孙建伟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董某、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线索来源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视听资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毒品照片,郑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姚婷婷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建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孙建伟上诉称其贩卖毒品9.17克,应在三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又系初犯且如实供述,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建伟及原审被告人姚婷婷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姚婷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孙建伟上诉称其贩卖毒品9.17克,应在三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又系初犯且如实供述,应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孙建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17克,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犯罪前后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