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7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朱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庄某某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在未取得兽药生产、销售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在其租用的郑州市金水区天伦路琥珀名城美术馆1号楼地下室内,以上海亿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其使用“加维粉”和“蒸馏水”两种原料制造的驱虫一号、止痢金针、精品头孢等多种兽药。2014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受庄某某聘用帮助庄某某销售上述生产的兽药。2015年1月9日因群众报案被查获。经河南省畜牧局认定,庄某某所生产的上述兽药为假兽药。经河南鑫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庄某某、朱某某销售伪劣兽药总额为人民币94847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庄某某、朱某某的供述,河南省畜牧局复函,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河南鑫华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庄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庄某某上诉称,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庄某某认罪、悔罪,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庄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兽药,价值人民币九万余元,依法应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量刑适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某生产假兽药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假兽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庄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晨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