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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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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5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扶沟县

(2015)扶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植物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5月2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植物犯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慧霞、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5日,扶沟县公安局崔桥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家院内查获其非法种植有罂粟,遂依法铲除,经当场清点,被铲除的罂粟503株。经周口市中心医院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患有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多发性脑梗塞等疾病。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罂粟为毒品原植物,在其自家院内西南角处播撒罂粟种子用于吃菜及熬水喝治病用。2015年5月25日,扶沟县公安局崔桥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家院内查获其非法种植有罂粟,遂依法进行铲除,经当场清点,被铲除的罂粟共计503株,后公安民警将所铲除的罂粟依法予以销毁。经周口市中心医院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患有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多发性脑梗塞等疾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2014年11月份左右,其在自家院内空地上播撒罂粟,目的是为了当菜吃及熬水喝治病用,以及经现场清点共计503株的事实。

2、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刘某某的妻子,其丈夫刘某某去年种麦时在家中院内播撒了罂粟种子,经当场清点共计种植503株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证实扶沟县公安局扣押刘某某非法种植的罂粟503株。

4、扶沟县公安局销毁扣押罂粟的照片。

5、周口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患有高血压3级很高危,合并靶器官受损,伴临床疾患;多发性脑梗塞,脑萎缩;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6、扶沟县公安局崔桥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7、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罂粟为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娄本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