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民警以网上逃犯抓获,2015年2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民警以网上逃犯抓获,2015年2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民警以网上逃犯抓获,2015年2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程某某、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程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9月,被告人齐某某、程某某、宋某某三人预谋利用低价购入的干蛇高价售予他人从中骗取钱财。后三被告人携带约2000元人民币购入大量干蛇到扶沟县进行诈骗。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二人分别假扮药材收购商“张某”,分别到扶沟县四站被害人宋某甲经营的“富农种业”、白潭镇明某某经营的“理发店”设立中药材收购点并放置少量干蛇。后被告人齐某某以“郑某”的名义冒充收购干蛇人员,将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放置在二被害人处的干蛇予以高价收购。后由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再假扮成卖干蛇人“李某”,交叉到设立的收购点卖干蛇,被告人齐某某再次以高价收购,以此让两名被害人相信收购干蛇有利可图。后被告人宋某某将700条干蛇卖给被害人宋某甲,骗取其21240元,被告人程某某将589条干蛇卖给被害人明某某,骗取其18270元,得款后三人逃离扶沟。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共同退还被害人宋某甲14160元、明某某12180元,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程某某、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程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齐某某、程某某、宋某某三人预谋到扶沟县利用低价购入的干蛇以高价卖出的办法实施诈骗,三被告人乘车到安徽省亳州中药材市场,以每条2元左右的价钱购买2000元左右的干蛇,后乘车到扶沟县。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分别到扶沟县四站找到被害人宋某甲经营的“富农种业”、被害人明某某经营的“理发店”,均以“张某”的名义在二被害人处设立收购干蛇等中药材的收购点并放置少量干蛇,后齐某某以“郑某”的名义冒充厂家收购干蛇的人员,将程某某、宋某某放置在二被害人处的干蛇以高价收购。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再假扮卖干蛇的人,均已“李某”的名义交叉到二被告人设立的收购点卖干蛇,程某某、宋某某均让二被害人代为收购,齐某某再次以“郑某”的名义冒充厂家收购干蛇的人员,将二被害人代程某某、宋某某收购的干蛇予以高价收购,以此让二被害人相信收购干蛇有利可图。最后一次被告人程某某卖给被害人明某某589条干蛇,骗取人民币18270元,被告人宋某某卖给被害人宋某甲700条干蛇,骗取人民币21240元,后三被告人逃离扶沟,将所得赃款予以平分,所得赃款予以花销。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程某某、宋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明某某、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给予了谅解,请求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齐某某均供述了2014年9月份,三人预谋到扶沟县利用低价购入的干蛇以高价卖出的办法实施诈骗,分别骗取被害人明某某人民币18000余元、被害人宋某甲人民币20000余元,后三人逃离扶沟,将所得赃款予以平分后花销,以及案发后三人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的事实。 2、被害人明某某陈述了其在扶沟县白潭镇经营一家理发店。2014年9月10日,一张姓男子到其店内说想在其店内设立一收购中药材的收购点,其听后就同意了,后该男子在其店内放了点干蛇,并说厂家的人明天过来收,以及2014年9月14日下午,其被骗取现金18270元后报警的事实。 3、被害人宋某甲陈述了其在扶沟县四站经营富农种子门市部。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一张姓男子到其店内说想在其店内设立一收购中药材的收购点,其听后就同意了,后该男子在其店内放了点干蛇,并说厂家的人明天过来收,以及2014年9月14日,其被骗取现金21240元后报警的事实。 4、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明某某的妻子,其丈夫明某某于2014年9月14日下午,被收购干蛇的人骗取现金18270元后报警的事实。 5、证人解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宋某甲的妻子,其丈夫宋某甲于2014年9月14日,被收购干蛇的人骗取现金21240元后报警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经明某某、宋某甲及证人解某某辨认,程某某、宋某某系诈骗其钱财的人。 7、被告人齐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8、被告人为实施诈骗印制的药材收购宣传单两份。 9、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扶沟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害人明某某处扣押干蛇589条、从被害人宋某甲处扣押干蛇700条的事实。 10、涡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程某某、齐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民警以网上逃犯抓获的事实。 11、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2)泗刑初字第060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12、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09)邮刑初字第01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缓刑的事实。 13、江苏省江宁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4、收到条及谅解书及法庭调查笔录,证实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赔了二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二被害人均对三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15、被告人齐某某、程某某、宋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