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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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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扶沟县。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

(2015)扶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扶沟县。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2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到扶沟县城关镇新建西路英皇国际KTV211房间消费时,无故用未打开的易拉罐啤酒将该房间内的电视机、话筒、卫生间玻璃门、点歌面板、烟灰缸、果盘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265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任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朋友冯某某等人在扶沟县城西关冯某某家中喝酒。当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独自到扶沟县城关镇新建西路英皇国际KTV211房间进行消费时,因其要求点歌、倒酒的服务员迟迟未到,随产生不满,便用未打开的易拉罐啤酒将该房间内的电视机、话筒、卫生间玻璃门、点歌面板、烟灰缸、果盘等物品砸坏。后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2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了案发当天其酒后到扶沟县城关镇新建西路英皇国际KTV211房间进行消费时,因其要求的服务员迟迟未到,其便用未打开的易拉罐啤酒将该房间内的电视机、话筒、卫生间玻璃门、点歌面板、烟灰缸、果盘等物品砸坏的事实。

2、被害人马某陈述了其任扶沟县城关镇新建西路英皇国际KTV经理,2015年4月8日22时30分左右,到其KTV211房间进行消费的吴某某用未打开的易拉罐啤酒将该房间内的电视机、话筒、卫生间玻璃门、点歌面板、烟灰缸、果盘等物品砸坏,其随安排人员进行报警的事实。

3、证人樊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实三人系英皇国际KTV服务员,2015年4月8日22时30分左右,三人值班期间,到该KTV211房间进行消费的吴某某用未打开的易拉罐啤酒将该房间内的电视机、话筒、卫生间玻璃门、点歌面板、烟灰缸、果盘等物品砸坏的事实。

4、英皇国际KTV被毁物品照片。

5、英皇国际KTV被毁物品登记表、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

6、扶沟县电子学会鉴定报告,证实案发当晚,英皇国际KTV被毁物品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8、现场勘验检查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

9、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2650元。

10、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11、扶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800元。

12、扶沟县公安局金海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13、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来源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