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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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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六),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680622071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

(2015)扶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周六),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680622071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鄢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6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囯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四轮机动车沿扶沟县桐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建路口时与安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依法提取被告人周某某血样,由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303㎎/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表示异议,以自己认罪态度好、对方已谅解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四轮机动车(老年代步车)沿扶沟县桐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建路口时与安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依法提取被告人周某某血样,由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303㎎/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安某某陈述,昨天晚上10点多,我驾驶豫KP0338号轿车沿扶沟县桐丘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邮政局路口时被由北向南行驶右拐弯的一辆四轮车撞住右后门,出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四轮车驾驶员喝酒了。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1968年6月28日出生。

2、无前科记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

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车架号照片8张,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5、血液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乙醇含量208.303mg/100mL。

6、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证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周某某一次赔偿安某某轿车损坏修理费4000元。

7、调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安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程序来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