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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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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

(2015)扶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扶沟至大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撞住路北边停放的一辆箱式货车,造成被告人许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许某某血液,由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物证及相关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扶沟至大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撞住此公路路北边停放的一辆箱式货车,造成被告人许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许某某血液,由周口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证人乔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箱式货车在路边停放,被告人许某某撞到其车尾部,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的事实。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牌号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未办理驾驶证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信息。7、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与乔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乔某某赔偿被告人许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8、扶沟县大新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10、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