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女,1960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601106872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新建五路184号附3号。因涉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19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7月24日被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慧霞、靳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祁某某在扶沟县包屯镇散发法轮功宣传单鼓动学生、群众信仰法轮功,被当场抓获,扶沟县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7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祁某某又在扶沟县崔桥镇崔桥街散发法轮功传单,且之前曾多次在崔桥街散发法轮功宣传单。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其两次散发法轮功宣传单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在扶沟县包屯镇散发法轮功宣传单鼓动学生、群众信仰法轮功,被当场抓获,扶沟县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7日。2014年12月19日9时许,祁某某又在扶沟县崔桥镇崔桥街散发法轮功传单,且之前曾多次在崔桥街散发法轮功宣传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祁某某供述,因为我在崔桥街上发放法轮功传单时被崔桥派出所的人发现了,被叫到派出所的。今天就发了两份,以前在崔桥街发法轮功传单大约有五、六次。发的传单都是宣传法轮功好的内容。崔桥派出所的在杨某某家中搜出法轮大法等九本宣传册及书籍,还有一本硬皮笔记本是我放在杨某某家的。这些书是2005年一个女的教我练法轮功时给我的。2011年11月18日下午,我和丈夫去包屯一中接我女儿时,我就在包屯街五站路口那儿散发宣传法轮功的宣传单和宣传品,主要是向今天过星期放假的学生发放,向学生发宣传品时我对他们说信法轮功的人就不被淘汰。后来包屯派出所的警察过去把我抓住了。我2005年开始信法轮功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12月19日,祁某某跟我一起来崔桥街赶会,她又发法轮功传单了,开始我不知道,后来派出所的人叫住我们,我才知道。我们一起来有三四次,都是逢崔桥会上来,都是发的法轮功传单。今天公安人员在我家搜查出有关法轮功的书籍,是祁某某放俺家的。 (2)证人毛某某证言,今天我来反映有两个妇女经常在崔桥街上散发法轮功宣传单。我经常来崔桥街赶会卖东西,这两个妇女逢崔桥会都来,有一次我看到其中一个女的拿着一个传单往过往车辆车斗里放,有一次我到跟前一看是宣传法轮功的资料,才知道她们是宣传法轮功的。今年10月发现她们来崔桥街发法轮功传单,今天上午发现了这两个妇女来崔桥街发法轮功传单。 (3)证人郁某某、王某某、杨某甲言,2011年11月18日下午,正是包屯高中、一中、小学过星期天放假时间,学生放学后很多人都在五站路口等公交车。我在包屯街五站路口见到一个妇女正在向学生发放宣传单和小书本,我们几个人劝说她,她还给我们吵架。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3、检查笔录 (1)搜查笔录,搜出的法轮大法书籍5本、法轮功宣传册4本、法轮功手抄本1本是祁某某的。 (2)检查笔录,在被告人祁某某家搜出明慧周刊小册子46份、转法轮书籍1本等宣传品。 4、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上述被搜查出的物品及被依法扣押的属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9月26日祁某某因传播邪教宣传品被行政拘留7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传播,多次鼓动群众信仰法轮功,其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阙茂永 审判员 娄本升 陪审员 孟宪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