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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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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扶沟县。2013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3日被扶沟县

(2015)扶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扶沟县。2013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囯维、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扶沟县县金海花苑小区盗窃袁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后予以销赃得赃款220元。

2、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扶沟县城郊乡马家厂行政村翡翠明珠KTV西侧一胡同内,盗窃马家厂行政村冯庙村梁某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后予以销赃得赃款150元。

3、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扶沟县城郊乡七里井行政村田庙村,盗窃田庙村刘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后予以销赃得赃款220元。

4、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扶沟县建材街北头盗窃万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后予以销赃得赃款220元,所盗电瓶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5、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扶沟县城郊乡李堂村张某某家门口,盗窃张某某翻斗汽车电瓶2块,次日予以销赃得赃款170元。

6、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扶沟县城郊乡李堂村盗窃候某某五星钻豹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后予以销赃得赃款160元。

7、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扶沟县城郊乡李堂村盗窃王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后予以销赃得赃款160元。

8、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扶沟县城郊乡八里营行政村肖营村东头,盗窃肖营村张某甲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后予以销赃得账款160元。

9、2015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扶沟县城郊乡七里井村盗窃杨某电动三轮车电瓶2块,后又在扶沟县城郊乡赵沟村北的环城路上盗窃扶沟县城郊乡拐王村李某电动车电瓶4块,后被人抓获,所盗电瓶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不表示异议。以自己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扶沟县县金海花苑小区盗窃袁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后予以销赃得赃款220元。

2、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扶沟县城郊乡马家厂行政村翡翠明珠KTV西侧一胡同内,盗窃马家厂行政村冯庙村梁某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后予以销赃得赃款150元。

3、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扶沟县城郊乡七里井行政村田庙村,盗窃田庙村刘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后予以销赃得赃款220元。

4、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扶沟县建材街北头盗窃万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后予以销赃得赃款220元,所盗电瓶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5、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扶沟县城郊乡李堂村张某某家门口,盗窃张某某翻斗汽车电瓶2块,次日予以销赃得赃款170元。

6、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扶沟县城郊乡李堂村盗窃候某某五星钻豹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后予以销赃得赃款160元。

7、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扶沟县城郊乡李堂村盗窃王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后予以销赃得赃款160元。

8、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扶沟县城郊乡八里营行政村肖营村东头,盗窃肖营村张某甲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后予以销赃得账款160元。

9、2015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扶沟县城郊乡七里井村盗窃杨某电动三轮车电瓶2块,后又在扶沟县城郊乡赵沟村北的环城路上盗窃扶沟县城郊乡拐王村李某电动车电瓶4块,后被人抓获,所盗电瓶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2日因盗窃电动车电瓶被抓获后,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8次盗窃电动车电瓶的事实。被害人万某某、杨某、李某所被盗的电动车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梁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经济损失各600元,并已征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袁某某(住扶沟县金海花苑小区)陈述:我来报案,我的天彭牌电动三轮车的4块电瓶在3月6日10点左右在我们楼下被盗了。

2、梁某(住扶沟县城郊乡马家厂冯庙)陈述:我家银色电动三轮车4月12日16点到18点之间在重庆山水火锅店东侧一个胡同内被盗走4块电瓶。

3、刘某某(住扶沟县城郊乡田庙)陈述:2015年4月20日中午,我接完学生吧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家门口,到下午5点我准备骑车出去办事时发现电车上的4块天能48V电瓶没有了。

4、万某某(住扶沟县城关镇书院街)陈述:2015年4月22日11点30分,我把我的电动三轮车放在马家厂思源水厂东边一个做塑钢窗户的店门前,去了我亲家所在的二楼吃饭,在15点左右我下楼骑电车,发现电车电瓶没了。

5、张某某(住扶沟县城郊乡李堂村)陈述:2015年4月28日7点左右,我准备开车去干活,发现车打不着了,下车一看是车上的电瓶被盗了,我的车是27日17点左右停在我家门口的。

6、候某某(住扶沟县城郊乡李堂村)陈述:2015年4月28日早上8点,我把我的五星钻豹电动车停在了家门口,晚上22时许我去推电车,发现电车的海宝牌4块电瓶被人偷走了。

7、张某乙(住扶沟县城郊乡李堂村)陈述:2015年4月29日11点30分左右我接我孙子放学回家,把电车放门口了,1点30分我去送我孙子时发现电车上的电瓶不见了。

8、张某甲(住扶沟县城郊乡八里营村肖营村)陈述:2015年月1日下午5点左右,在小营村东头地里打药后准备骑电动车回家时,电车不走,我把座子打开发现电瓶没有了,然后我就回家了。我丢了4块超威牌的电瓶。

9、杨某(住扶沟县城郊乡七里井)陈述:2015年5月2日下午15时许我女儿刘某骑电动三轮车来我家,到了我家我女儿把电动三轮车停在我家屋后的路边,过了一会我出来发现电动车里面原装电瓶被人偷走了2块,还有两块线被剪断了,没有偷走。我是下午15时左右发现被盗的,发现后我邻居邵某说见有个穿黑色衣服,个子不高的男子骑着一辆电动车,电车前踏板上有几块电瓶。

(三)证人证言

1、冯某某证言:2015年4月份某天下午6点左右,其弟媳梁某下楼骑车走发现4块电瓶被盗了,她给我打电话我报警了。

2、侯某甲证言:4月28日22点时我听我父亲说我家电动三轮车的原装电瓶不见了,电车是五星钻豹的,2014年3月买的。

3、王某某证言:2015年4月29日13点30分左右,我母亲送我儿子去上学骑电动车时,发现电瓶被盗了。

4、刘某甲证言:2015年5月2日14点左右,我和李某一起骑着李某的电动三轮车去赵沟菜地里干活,李某把电车停在了菜地的公路上,在17点左右我们准备走时,发现李某的电车电瓶被盗了。丢了4块电瓶,是超威牌的。

5、张某甲证言:2015年5月2日有人在我们肖村偷电瓶,被我抓住了。

6、戚某某证言:大约10天前,被告人王某某来我家废品收购站,说家里的电车撞坏了,电瓶没啥用想卖给我们,是4块天能牌子的,我给他260元。

7、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几次去其废品收购站卖电瓶,因没有出示身份证被拒绝的事实。

(四)书证:

(1)王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0年6月11日。

(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判处拘役4个月。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盗得的超威电瓶4块、长兴铁鹰电瓶2块及其所盗得的天能电瓶4块卖与废品收购站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

(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天能电瓶4块已退给被害人万某某、超威电瓶4块已退给被害人李某、长兴铁鹰电瓶2块已退给被害人杨某的事实。

(五)辨认笔录:证人邵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系2015年5月2日下午13时在七里井街上看到骑电车带两块电瓶的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盗窃电动车电瓶时案发现场的事实。

(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2日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6次盗窃电动车电瓶的犯罪事实。

(七)谅解书五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梁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经济损失各600元,并已征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