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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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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

(2015)扶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扶沟县扶大线公路行驶至农牧场张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席某某驾驶的临冀F5979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952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扶沟县农牧场转盘附近沿扶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农牧场张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席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临冀F59793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952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席某某证实了2015年2月12日18时许其驾驶临冀F59793号小型轿车沿扶沟县扶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农牧场张庄路口时与对面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有一人受伤的事实。

3、证人温某某证实了案发时,其乘坐被告人王满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农牧场张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5、许昌县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952mg/100ml的事实。

6、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7、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8、扶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9、扶沟县公安局汴岗镇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11、视听资料,证明王某某2015年2月12日18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思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