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别名江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扶沟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5年1月2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1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5年2月9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2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扶沟县第十四届人大代表,住扶沟县汴岗镇。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5年1月24日经扶沟县第十四届人大主任会议决定,许可对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涛、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宋某某,以及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李尚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013年在“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实施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利用其经管该项目具体工作的便利,让宋某某两次提供、虚报实施该项目的农户名单及银行账户,骗取“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补贴资金35000元,宋某某得款6800元。江某某让汴岗镇姜庄村的姜某某提供实施该项目农户名单及银行账户,骗取“林下种植经济项目”补贴资金10000元后私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江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姜某某、宋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是在检察机关对其了解其他事项时主动、直接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江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其是在检察机关未了解其他共同犯罪人相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揭发了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4、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积极退出涉案赃款;5、被告人江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江某某家庭情况特殊,其尚有七旬双亲需其赡养、弱妻需其扶助、未成年儿子需其抚养,应对其从轻、减轻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某于2011年6月份担任扶沟县汴岗镇林管站站长,被告人宋某某于2004年7月份担任汴岗镇张营行政村支部书记。2012年,被告人江某某得知“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有财政补贴资金的情况后,其利用自己经管该项目具体工作的便利,于2012年至2013年在扶沟县汴岗镇“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实施期间,其提出让担任汴岗镇张营行政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宋某某先后两次提供、虚报实施该项目的农户名单及银行账户,分别骗取“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补贴资金15000元和20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别得到赃款12000元和16200元,共计得款28200元。另部分赃款3000元和3800元,共计6800元由被告人江某某交给被告人宋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为骗取“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补贴资金,提出让担任汴岗镇政府第七工作组组长、汴岗镇姜庄村的姜某某提供其所在村庄实施该项目的部分农户名单及银行账户,后由其上报骗取“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补贴资金10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将其中7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后,将余款3000元交给姜某某,后由姜某某分发给实施该项目的部分林下经济种植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在检察机关退缴赃款30000元,2015年6月9日在法院退缴下余赃款5200元。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在检察机关退缴赃款6000元,2015年6月9日在法院退缴下余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江某某供述了其担任扶沟县汴岗镇林管站站长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在“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实施期间,其提出让宋某某先后两次提供虚报实施该项目的农户名单及银行账户,共骗取“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补贴资金35000元,其共得到赃款28200元,其两次分给宋某某共计6800元,以及后其提出让姜某某提供部分农户名单及银行账户,由其上报骗取“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补贴资金10000元,其得款7000元,余款3000元交给姜某某的事实。2、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了其担任扶沟县汴岗镇张营行政村支部书记期间,林管站站长江某某在2012年至2013年在“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实施期间,两次让其提供虚报实施该项目的农户名单及银行账户,分别骗取“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补贴资金15000元和20000元,其将款项分别取出交给江某某后,江某某分别分给其现金3000元和3800元的事实。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了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林管站站长江某某提出让其提供其所在村庄种树的部分农户名单及银行账户,以申报补贴资金,其便提供了部分农户名单及银行账户,后其按照江某某的要求将项目补贴资金10000元取出交给江某某,江某某将其中3000元交给其后,其分发给部分种植户的事实。4、证人于某证言,证实其担任扶沟县林业局林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并负责“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江某某所在的汴岗镇林管站业务上归林业局,林管站站长将“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实施的农户名单和银行账户报送到技术推广中心,其再报财政局申请拨款,财政局直接把补贴款打到农户银行账户,其和部分工作人员对汴岗镇部分实施项目查看过,也见到部分农户种植有大豆、辣椒等作物,其和江某某没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的事实。5、证人杨某某、宋某乙、张某乙证言,均证实其家在2012至2013年没有实施过“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村支部书记宋某某要走并用过其家粮食直补卡,其也没有以“宋某某”的名字签名取款的事实。6、证人张某丙、刘某某、宋某乙、刘某甲、宋某甲、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证言,均证实其家在2012至2013年也没有实施过“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村支部书记宋某某要走并用过其家粮食直补卡,其也没有以“宋某某”的名字签名取款的事实。7、证人姜某甲、姜某乙证言,均证实其家在2013年实施过“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并种植有辣椒,姜某某曾经于2013年对其家说过“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有补助,并要走过其家粮食直补卡帮助申请补贴款,后姜某某也给其家申请的部分补贴款的事实。8、汴岗镇2012年度林业项目完成情况一览表、汴岗镇财税所“林下种植”补贴支出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3年2月4日下发宋某乙等四农户“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补贴款15000元。9、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2月5日,宋某乙等四农户“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补贴款15000元,以“宋某某”的名字被被告人宋某某取出的事实。10、汴岗镇2013年度林业项目完成情况统计表、农村信用社对林业种植补贴资金转汇凭证和存根、林业种植户补贴资金代收代发清单,证实对张某乙、宋某甲等12农户的2013年度林业项目补助款已完成发放的事实。11、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2014年1月23日,张某乙、宋某甲等12农户“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补贴款20000元,由被告人宋某某经手分别取出的事实。12、汴岗镇姜庄村2013年度林业项目完成情况统计表,证实汴岗镇姜庄村种植户姜某丙、李某某等10户种植户“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补贴款共计10000元。13、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2014年1月24日,姜庄村种植户姜某丙、李某某等10户种植户“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补贴款共计10000元,分别由姜某某经手取出的事实。14、汴岗镇姜庄村村委、汴岗镇张营村村委证明,证实姜庄村村民姜某丙、刘某乙、姜某丁、李某某,以及张营村村民宋某乙、杨某某、张某丁、张某戊、侯某某、聂某外出务工,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15、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通过姜某某骗取的补贴款10000元,其中3000元由姜某某经手发放给确实有林下种植经济作物项目的种植户的事实。16、周口市财政局周财预农(2011)25号文件关于预拨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资金的通知。17、扶沟县汴岗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于2011年6月份担任扶沟县汴岗镇林管站站长。18、中共扶沟县汴岗镇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于2004年7月份担任汴岗镇张营行政村支部书记。19、被告人江某某、宋某某退款票据。20、被告人江某某、宋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林业项目完成情况统计表、财税所记账凭证、取款凭条、退款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