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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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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

(2015)扶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已判刑)驾驶北京现代牌轿车拉载胡某某行至扶沟县练寺镇肖村“中石油”加油站加油后不给钱,加油站工作人员报警。扶沟县公安局练寺派出所民警王某某、何某某接“110”指令后出警,将李某甲口头传唤至练寺派出所进行调查,期间,李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已判刑)及另外两名男子强行将胡某某带离练寺派出所,并采取撕拉、殴打等方式阻碍民警王某某、何某某执行公务,造成民警王某某受伤。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已判刑)驾驶北京现代牌轿车拉载胡某某行至扶沟县练寺镇肖村“中石油”加油站加油后不给钱,加油站工作人员报警。扶沟县公安局练寺派出所民警王某某、何某某接“110”指令后出警,将李某甲口头传唤至练寺派出所进行调查,期间,李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已判刑)等人强行将胡某某带离练寺派出所,并采取撕拉等方式阻碍民警王某某、何某某执行公务,造成民警王某某受伤。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接到弟弟李某甲的电话后和李某乙等人一起去练寺镇接李某甲,接住李某甲后李某甲说在练寺镇的一个加油站加油后没有给钱,别人报警了,后到练寺派出所,其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练寺派出所与民警发生撕拉,以及2014年9月11日其到扶沟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晚上,其驾车拉着胡某某在练寺镇一加油站加油后未付钱就开车要走,加油站的人员将其车钥匙拔了下来,后有人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加油站,以及后来在练寺派出所其和另外四名男子一起阻拦民警,以帮助胡某某逃跑的事实。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甲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到练寺镇去接李某甲,其与李某某及另外两名男子一起去接李某甲,接住李某甲后李某甲说他和胡某某在一加油站加油后没有给钱,有人报警了,以及在练寺派出所李某某、李某甲等人与派出所的两名民警发生撕打的事实。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25日23时许,李某甲驾车拉着其在扶沟县练寺镇一加油站时,因加油未付钱李某甲就要开车离开,加油站工作人员将车钥匙拔下并报警,后在练寺派出所其看到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拽民警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何某某证言,证实其二人均系扶沟县公安局练寺派出所民警,2014年2月26日,其二人在练寺派出所值班,凌晨1时许,因接到报警称有人在练寺镇肖村“中石油”加油站加油不给钱,其二人就驾车赶到现场,后将相关人员带回练寺派出所,在练寺派出所,李某某、李某甲等人采取撕拉等方式阻碍办案,并将胡某某带离派出所的事实。

5、证人陈某、杨某某证言,均证实其家在扶沟县公安局练寺派出所对门,2012年2月26日凌晨,夫妇二人听到练寺派出所门口有吵闹的声音,通过窗户看到民警王某某拉住一个女的让回派出所,几个人阻止王某某带那个女的回派出所,将王某某弄倒在地上,并与民警何某某发生撕扯的事实。

6、证人肖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二人在加油站值班期间,因一轿车加油后未付钱就开车要跑,刘某某将车钥匙拔下后报警的事实。

7、证人肖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在其家附近的肖村加油站员工肖某某喊其说,加油站有个车加油不给钱,让其赶快报警,过一会警车就过来了的事实。

8、证人何某甲、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26日凌晨4时许,其二人路过练寺派出所门口时碰见民警王某某、何某某,民警王某某让其二人一起乘坐警车跟着去追赶一辆车,以及看到民警王某某身上净土、手上流血的事实。

9、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何某某、王某某系练寺派出所民警。

10、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某、何某某辨认,李某某系2012年2月26日在扶沟县练寺派出所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的人员。

11、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伤者王某某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12、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甲、李某乙因犯妨害公务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事实。

13、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5月6日,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至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并于同日对被告人李某某改变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

14、商水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15、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办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其中一名办案民警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永豪虽然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未能全部如实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具有投案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