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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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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魏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015)扶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英民,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1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忠堂,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魏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晓芳、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英民、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忠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商水县老城办事处南菜园行政村二组村民刘某某在未办理任何土地、规划手续的情况下,在奎楼居委会和卧龙社区4826.88平方米集体土地上建设别墅7排16户及一栋4层高商住楼。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老城办事处的具体巡查人员,未及时发现刘某某违法占地建房,致使刘某某违法占地不能得到及时制止,也未有效上报;被告人魏某某作为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大队副队长(兼城区中队中队长),发现刘某某建房没有土地使用手续,却未依法有效上报。二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不能采取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拆除等有效措施及时阻止刘某某非法占地建房,导致刘某某非法占地4826.88平方米,逃避土地出让金2610225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其是于2006年10月份,从商水县姚集国土资源所借调到老城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工作,没有职务任命,其只是一般工作人员;其是2012年8月份拿到行政执法证的,之前没有执法资格;其与执法大队的胡某某一起去查处过刘某某的违法建筑,并下发了停建通知书;刘某某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公诉机关指控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610225元与事实不符;工作中其已经尽到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其行为没有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存在不当:1、朱某某是2006年10月至2013年3月,从商水县姚集国土资源所借调到老城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工作,朱某某从未被任职为老城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副所长,起诉书称被告人朱某某时任商水县老城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副所长,与实际情况不符;2、朱某某借调到商水县老城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期间,朱某某与所内其他同志一样是一般同志,不是专职巡查人员,起诉书称“朱某某作为老城办事处的具体巡查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刘某某违法占地建房,致使刘某某违法占地不能得到及时制止,也未有效上报”,有明显不妥。二、朱某某不具备土地巡查执法的法定职责和权力,没有履行巡查执法的权力和义务,无法定职责可以玩忽,在本案中构不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证实朱某某在2011年12月31日前(即刘某某非法占地于2011年下半年被土地监察大队发现阻止的情况下)没有获得行政执法证。三、本案起诉书将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2610225元,与事实不符:1、该地块为集体土地,而周口市大地地价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周大地2015(技)字第11号《土地估价报告》,该报告写明的“土地权利状况是:(1)土地所有权:国家所有;(2)土地使用权:划拨”,明显与事实不符;2、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09)87号文件)及所附“周口市商水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表”,卧龙及魁楼(又名奎楼)区域的土地地价每亩为37040元(其中:补偿安置费每亩30000元;社保费用每亩7040元),因此本案正确的地价总额应为268169.6元,达不到检察机关的立案标准。因此,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玩忽职守犯罪,应依法宣告无罪。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商水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朱某某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没有办理行政执法证;2、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以证实未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上岗执法。

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刘某某建房时提供的有商水县居民自建房申请表,且有乡政府盖章;商水县国土资源局与商水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刘某某建房所占土地的测量面积为2533平方米,而起诉书指控刘某某非法占地面积为4826.88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刘某某建房占用的是集体土地,不存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形;其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其行为没有构成玩忽职守罪。其辩护人辩称,一、公诉机关依据国有土地出让金损失数额作为认定犯罪的数额,与事实不符:1、涉案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而按国有土地进行评估;2、土地管理法63条明确规定“集体土地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不存在出让金问题。3、土地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二、按照最高检、最高法《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够不上立案标准: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9)87号文件即《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其中《商水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表》显示:1、位于商水县老城办事处奎楼(魁楼)居委会、卧龙社区的宗地2009年区片价每亩3万元(2到3年调整一次),4826.88平方米折合7.247亩,计价21.74万元;2、社保费用按最高价每亩7040元,7.247亩计价51018元;总计268418元。奎楼居委会、卧龙社区集体组织受到的损失应为268418元,达不到30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三、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案也够不上立案标准:本案涉及的是耕地共4826.88平方米,折合7.247亩(见土地违法处罚决定书),达不到耕地三十亩的立案标准。四、魏某某尽职尽责,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不成玩忽职守犯罪,应依法宣告无罪。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09)87号文件,即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及附件周口市商水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表,以证实区片综合地价包括补偿安置费用及社保费用,商水县老城街道办事处卧龙及奎楼的补偿安置费用为30000元每亩;2、豫劳社办(2008)72号关于公布各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社会保障费用标准的通知及附件河南省征地综合区片地价中所含社会保障(养老保障)费用内标准,以证实商水县征地综合区片地价中所含社会保障(养老保障)费用内标准为7040元,外标准为4200元;3、商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实辖区内魁楼居委会与奎楼居委会系同一居委会;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高检发渎检字(2008)12号),以证实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案件工作中,要准确确定损失后果,以经济损失计算损失后果,也要充分考虑被破坏的土地性质等差异所产生的土地价值,可以采用经济标准或者面积标准认定损失后果;5、《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以证实非法批准征用、征收土地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即“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由商水县姚集国土资源所副所长借调到老城办事处国土资源所工作。2010年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魏某某担任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兼城区中队中队长。

2011年下半年,商水县老城办事处南菜园行政村二组村民刘某某在奎楼居委会和卧龙社区的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别墅7排16户及一栋4层高商住楼,共占地4826.88平方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