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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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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扶沟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

(2015)扶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扶沟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7月2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魏慧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9月份,被告人宁某某开始在扶沟县曹里街上经营早点。2013年11月27日9时许,扶沟县公安局曹里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宁某某早点摊位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查并依法提取生产、销售的熟油条200克。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熟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140㎎∕㎏,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为≤100㎎∕㎏的标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宁某某开始在扶沟县曹里街上经营早点,并使用含有铝含量的明矾生产、销售油条。2013年11月27日9时许,扶沟县公安局曹里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宁某某早点摊位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查并依法提取生产、销售的熟油条200克。经河南省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熟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140㎎∕㎏,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为≤100㎎∕㎏的标准。后经传唤,被告人宁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务工。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宁某某主动到扶沟县公安局曹里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宁某某供述了其于2009年9月份开始在扶沟县曹丽乡曹里街上经营早点,并使用含有铝含量的明矾生产、销售油条,2013年11月27日9时许,扶沟县公安局曹里派出所民警对其早点摊位进行食品安全检查,以及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外出务工,2015年7月24日,其主动到扶沟县公安局曹里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宁某某于2009年9月份开始在扶沟县曹丽乡曹里街经营早点摊位,并使用含有铝含量的明矾生产、销售油条的事实。(3)扶沟县公安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证实2013年11月27日9时许,扶沟县公安局曹里派出所民警在扶沟县曹里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对被告人宁某某所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提取的事实。(4)扶沟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7日9时许,扶沟县公安局曹里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宁某某所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并提取样品的事实。(5)检测报告,证实经河南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宁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送检样品中铝残留量为1140㎎∕㎏。(6)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证实国家规定小麦粉及其制品中铝的残留量标准为≤100㎎∕㎏的事实。(7)扶沟县公安局曹里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宁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8)被告人宁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检测报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在生产油条的过程中,违法使用含有铝含量的明矾超出国家规定的限量标准,并对生产的油条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某在合法传唤未到案并在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宁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第12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