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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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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5)扶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许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2015)扶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许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2时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KJA18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6KM+950M,因观察不周,撞住公路上步行的被害人许某甲后驾车逃逸,致许某甲倒在公路上;后翟某某驾驶豫PE756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因观察不周,未发现倒在公路上的许某甲,对许某甲进行碾轧后驾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甲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出血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与翟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万元,翟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万元,二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王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KJA180号轻型厢式货车与俎某甲一起从许昌县浩乐塑料制品厂到太康县送货,19时许驾车返回许昌县。当晚22时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扶沟县城西316KM+950M处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该车左侧倒车镜撞住公路上步行的被害人许某甲后驾车逃逸,致使许某甲倒在公路上;后翟某某驾驶豫PE756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因观察不周,未发现倒在公路上的被害人许某甲,对许某甲进行碾轧后驾车离开。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甲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出血死亡;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与翟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2月6日,经协商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甲近亲属5万元,翟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万元,二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其驾驶豫KJA180号轻型厢式货车与俎某甲一起从许昌县浩乐塑料制品厂到太康县送货,后在返回许昌县途径扶沟县城西处时,因对面车灯光太强,其车左侧倒车镜撞住公路上步行的人后,其认为不太碍事,又是在外地,怕麻烦,便没有停留而驾车离开了现场,后其在许昌县更换了倒车镜,以及其到案后经协商于2015年2月6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万元的事实。2、证人俎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系其许昌县浩乐塑料制品厂的送货司机,2014年11月18日,杨某某驾驶豫KJA180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跟车卸货的俎某甲一起从许昌县浩乐塑料制品厂到太康县去送货,其不知道杨某某在扶沟县境内发生事故的事情,杨某某回来后也没有向其讲过的在扶沟县境内发生事故的事情。3、证人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其跟随杨某某驾驶的豫KJA180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起从许昌县浩乐塑料制品厂到太康县送货,返回许昌县的时候其在车上睡着了,一直到许昌北站才醒,其在路上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情况,杨某某也没有给其说什么情况的事实。4、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许昌市北环俎庄加油站旁边经营一个农机配件门市部,2014年11月19日午饭后,一个人驾驶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到其门市部,因其车左侧倒车镜没有了,司机下来以10元钱的价格买个倒车镜,自己动手装到左侧的事实。5、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19时30分左右,其儿子许某甲从家中出去后不见了,其找也没有找到,后来听说发生了车祸并在电视上看到了认尸公告,经与交警大队联系并辨认尸体,确认死者就是其儿子许某甲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晚上,其乘坐司机姜建民驾驶的自卸货车从扶沟县大李庄乡回许昌途径311国道三家店村附近时,看见一个人在公路中间躺着,其就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7、证人袁某某、吴某某、杨某甲证言,均证实2014年11月18日晚上,三人各驾车经过扶沟县城西三家店村附近路口时,到跟前均发现前方公路上有一个人,三人均躲避绕行的事实。8、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9、驾驶人查询及车辆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04年3月2日取得A2型驾驶证,发生事故时所驾车辆为豫KJA180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事实。10、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出血死亡的事实。12、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过DNA检测,被告人杨某某所驾驶的豫KJA180号轻型厢式货车车窗玻璃上、事故现场地面上所留的血迹和可疑斑迹,系被害人许某甲所留的事实。13、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过DNA检测,翟某某所驾驶的豫PE7569号小型轿车底盘排气筒中后段上侧底盘上的擦拭物上所检血迹,系被害人许某甲所留的事实。1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翟某某共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15、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及调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6日赔偿被害人许某甲近亲属5万元,翟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万元,二人均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16、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7、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车辆查询结果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款条及谅解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来源程序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左侧倒车镜与被害人发生相撞后,由于其轻信自己的行为能够避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驾车逃逸,以致被害人许某甲又被其他车辆碾压而导致死亡结果的最终发生,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许某甲的死亡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应在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判处缓刑,故被告人杨某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娄本升

审判员  阙茂永

陪审员  李 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