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人王利涛,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王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利涛酒后在西华县址坊镇址坊村十字街与被害人王XX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王利涛用刀将王XX捅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利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利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义眼安装费、交通费等共计408443.77元。 被告人王利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辩称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利涛酒后在西华县址坊镇址坊村十字街与被害人王XX发生口角,王利涛用刀将王XX捅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王XX左肺挫裂伤并液气胸、左侧眼球破裂并眶外壁骨折、左侧胸背部刀刺伤并皮下软组织肿胀、鼻骨骨折,其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用35846.38元,鉴定费990元。被告人王利涛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费用1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利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董XX、董XX证言,周娲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医疗费票据、周娲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利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所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所要求的义眼安装费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经审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5846.38元。(二)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3年1月31日受伤住院22天,按一人护理,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716元。(三)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3年1月31日受伤住院至2015年3月17日定残前一日,共计774天,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386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五)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22天,营养费为44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二十年的60%,残疾赔偿金为112993元。(七)鉴定费990元。(八)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上述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07111.38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其所请求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利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5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利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各项损失共计207111.38元;扣除已赔偿的18000元,还应赔偿189111.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