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新木,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15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5月2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文祥、陈卫敏,被告人郭新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凌晨5点10分左右,被告人郭新木驾驶四轮拖拉机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到逍遥镇柴城村路段与骑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任XX相撞,造成任凤安当场死亡,被告人郭新木肇事后逃逸,后于2015年5月1日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新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新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凌晨5点10分左右,被告人郭新木驾驶四轮拖拉机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到逍遥镇柴城村路段与骑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任凤安相撞,造成任凤安当场死亡,被告人郭新木肇事后逃逸,后于2015年5月1日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郭新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新木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扶金、误工费等共计968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郭新木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新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XX、郭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华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新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新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新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赞华 审判员 李水成 审判员 王俊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