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曾用名邵某甲,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淮阳县。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09月2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项城市。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伙同马某某驾驶银灰色商务车窜至西华县东关加油站斜对面古兰斋附近,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撬开,盗窃车内电料,价值15808.72元。 2、2014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伙同马某某窜至项城市水新路,将被害人韩某某停在百家乐超市外的东风牌箱式货车撬开,盗窃车内食品,价值764元。 3、2014年9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马某某窜至淮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附近小区,盗窃被害人岳某某黑白相间捷安特牌赛车及紫白相间立马牌两轮电动车各一辆。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韩某某、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朱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2014)川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电器、食品等物品出库进货单,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有关物品无法鉴定说明,相关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某原盗窃犯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