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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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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5)西少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5)西少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PU6528号普通轻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华县城关镇展辉路二高学校路口路段时,与蔚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李某某驾车逃逸,蔚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6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0000元,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李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某、高某某、高某甲、赵某某、樊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车辆痕检整体分离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苏连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