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小顺,男,汉族,1994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3月10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小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小顺伙同他人将西华县城关镇长平路中段路北的“面包爵士”店门砸烂,进入店内,将店主张X放在店内的400多元现金盗走,将钱箱子砸坏。 2、2015年1月19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孙小顺伙同他人将西华县城关镇汉唐大街“0058香辣虾”饭店店门砸烂进入店内,将店主张XX放在店内吧台的350多元现金和抽屉盗走。 3、2015年1月2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孙小顺伙同他人将西华县城关镇长平路“有意思西餐厅”店门砸烂,进入店内,未盗走现金和物品。 4、2015年1月27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孙小顺伙同他人将西华县城关镇汉唐大街“鼎呱呱香辣虾”店门上的拉手损坏,进入店内,盗窃走店主方XX现金280元。 5、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小顺伙同他人将西华县城关镇箕城路中段路东的“维尼宝贝”童装店店门上的拉手损坏,进入店内,将收银台的钱盒子连同500多元现金盗窃走。 6、2015年1月28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孙小顺伙同他人将西华县城关镇汉唐大街“0058香辣虾”店门砸烂,进入店内,未偷到钱物。 7、2015年1月29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孙小顺伙同他人将西华县城关镇箕城路中段路东的“提纳斯蛋糕店”店门砸坏,进入店内,将装钱的钱盒子连同现金8元盗窃走。 8、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小顺伙同他人将西华县城关镇妇幼保健院北100米路东的“清香园”店门砸坏,进入店内,将十几元零钱、一个包和一盒帝豪香烟盗走。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小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小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小顺伙同他人将西华县城关镇长平路中段路北的“面包爵士”店门砸烂,进入店内,将店主张X放在店内的400多元现金盗走,将钱箱子砸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小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赵X、项XX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1月19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孙小顺伙同他人将西华县城关镇汉唐大街“0058香辣虾”饭店店门砸烂进入店内,将店主张XX放在店内吧台的350多元现金和抽屉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小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赵X、项XX、黄XX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5年1月2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孙小顺伙同他人将西华县城关镇长平路“有意思西餐厅”店门砸烂,进入店内,未盗走现金和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小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凡猛虎的陈述,证人赵X、项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5年1月27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孙小顺伙同他人将西华县城关镇汉唐大街“鼎呱呱香辣虾”店门上的拉手损坏,进入店内,盗窃走店主方XX现金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小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XX陈述,证人赵X、项XX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小顺伙同他人将西华县城关镇箕城路中段路东的“维尼宝贝”童装店店门上的拉手损坏,进入店内,将收银台的钱盒子连同500多元现金盗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小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海涛陈述,证人赵X、项XX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5年1月28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孙小顺伙同他人将西华县城关镇汉唐大街“0058香辣虾”店门砸烂,进入店内,未偷到钱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小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赵X、项XX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5年1月29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孙小顺伙同他人将西华县城关镇箕城路中段路东的“提纳斯蛋糕店”店门砸坏,进入店内,将装钱的钱盒子连同现金8元盗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小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令根陈述,证人赵X、项XX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小顺伙同他人将西华县城关镇妇幼保健院北100米路东的“清香园”店门砸坏,进入店内,将十几元零钱、一个包和一盒帝豪香烟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小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华陈述,证人XX、项XX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理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下列综合证据: 1)、视频资料:被告人孙小顺伙同他人盗窃的视频资料。 2)、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2015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小顺被抓获。 3)、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发破案报告。 4)、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 5)、被告人孙小顺人口基本信息及无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小顺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小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小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容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