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甲,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泛区农垦大道上,先后撞到路边的摊贩、绿化带、路上的行人,以致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检测,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与被害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9600元,赔偿河南省黄泛区城市公司公用事业管理局绿带维修费等共计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武某某、武某甲、王某某、任某某、董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表,血液检测报告,鉴定意见笔录,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损伤司法鉴定意见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泛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防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