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甲,男,1974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6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勇、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去沙河河堤其家的可耕地里砍树,途中经过同村村民程某乙家时,被告人程某某因向程某乙父母要酒喝与程某乙家人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准备砍树的菜刀将程某乙脸部砍伤,后程某某外逃。经鉴定,程某乙本次损伤为轻伤。后双方自愿打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乙160000元,取得被害人程某乙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04月17日到西华县公安局址坊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证人闫某某、程某丙、汪某某、程某丁、程某戊、马某某的证言,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西)公(刑)鉴(伤检)字(2014)2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西华县公安局址坊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和到案情况说明,物证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程某乙经济损失160000元,被害人程某乙对被告人程某某表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李灵芝 审判员 :董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