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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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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富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5)西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

(2015)西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卫敏、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西华县人民医院北院盗窃一辆银灰色绿棚子电动三轮车,在出医院大门口时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56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