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某甲,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凹斗,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尹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尹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9日8时许,周口市川汇区泛区新菜市场内李某丙和李某某的儿子李某丁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李某乙被殴打致轻微伤。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14年5月2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李某丙行政罚款四百元。 2014年4月18日11时54分,尹某甲(李某丙的女婿)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泛区新菜市场干菜店东仓库中干活时,被泛区新菜市场卖鸡子的尹某乙(李某某的妻子)兄弟尹某某打伤,尹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2014年5月2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尹某某行政罚款四百元。 2014年8月5日,在泛区菜市场内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尹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的女儿李某戊因扫垃圾发生矛盾并撕打,后李某戊的丈夫尹某甲将李某某摊位前的鸡笼子、桌子踢翻,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接到报警后,及时进行制止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14年8月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李某乙、尹某某、胡某某等多人到泛区菜市场李某丙干菜店前对李某丙家人进行辱骂,后双方互骂,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尹某某、胡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李某丙及家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后经周口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丙本次损伤为轻伤一级,张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尹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现我已经同被害人达成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现我已经同被害人达成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9日8时许,周口市川汇区泛区新菜市场内,李某丙和李某某的儿子李某乙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李某乙被殴打致轻微伤。李某丙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2014年5月2日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李某丙行政罚款四百元;2014年4月18日11时54分,尹某甲(李某丙的女婿)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泛区新菜市场干菜店东仓库中干活时,被泛区新菜市场卖鸡子的尹某乙(李某某的妻子)兄弟尹某某打伤,尹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2014年5月2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尹某某行政罚款四百元;2014年8月5日,在泛区菜市场内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尹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的女儿李某戊因扫垃圾发生矛盾并厮打,后李某戊的丈夫尹某甲将李某某摊位前的鸡笼子、桌子踢翻,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接到报警后,及时进行制止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14年8月6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李某乙、尹某某、胡某某等多人到泛区菜市场李某丙干菜店前对李某丙家人进行辱骂,后双方互骂,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尹某某、胡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李某丙及家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后经周口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丙本次损伤为轻伤一级,张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尹某某、胡某某家属与三被害人达成调解,被害人李某丙、张某某、王某某亦对二被告人尹某某、胡某某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张某某、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发破案报案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李某丙及家人发生争执,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批评制止后,于第二日纠集尹某某、胡某某等人对李某丙及家人实施殴打、辱骂等行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在犯罪活动中负责组织、指挥、联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某某、胡平里碍于亲戚关系,被动参与,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苏连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