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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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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4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于2015年5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逮捕,于201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54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植物,于2015年5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7月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种植毒品植物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文彬、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冬季种植小麦时,被告人王某某在同村李某某(已故)的院子里种植罂粟九百株,并在罂粟成熟后提取了若干大烟膏。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且有证人李某柱的证言,检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种植罂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