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李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北段雷迪网吧将贾某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15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失主。 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康县城关镇团结路第一高级中学对面东的土产家属院的临街家属楼处将郭某某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卖给李某(另案处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8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失主。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康县城关镇财鑫路御宴楼酒店对面路东一栋五层家属楼的院内,将尚某某的粉红色轻骑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600元。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太康县城关镇团结路与谢安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的老粮食局家属楼从西数第一单元楼洞内将张某某的红色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370元。案发后,退换失主电动车车架一个,电瓶一组。 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河南平原法医学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陈某某出具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患精神病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且有另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孙某某的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河南平原法医学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5)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述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陈春红 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