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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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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P5001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太康县杨庙至高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庙乡十字路口东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记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车辆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