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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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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3日在郑州市中原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3日在郑州市中原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4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2015年7月16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下午,太康县马厂镇王老家村村民王某某和丁桥村村民丁某某在丁桥村南路上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人捞开后,王某某和同村的王某乐等人又到丁桥村与丁某某及其弟丁某发生打架,被告人丁某用砖头将王某乐头部砸伤。经太康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王某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且有被害人王某乐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