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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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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 南 省 太 康 县 人 民 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河 南 省 太 康 县 人 民 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豫P368K号牌小轿车行驶至太康县县城未来路与太逊路交叉口时被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测:范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47.3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所驾驶车辆照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查获经过、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