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兰,女,1968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2008年4月28日因犯掩饰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5日经杞县公安局抓获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兰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兰及其辩护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兰伙同罪犯方某元、胡某宁、朱某中、腾某礼(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以刘某兰与村民郑广学结婚为由,骗取郑某学现金12000余元。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兰犯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做的不对,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兰自愿认罪。2、刘某兰有强烈的悔罪表现。3、刘某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4、刘某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刘某兰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兰犯罪情节轻微,恳请法庭对刘某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刘某兰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兰伙同罪犯方某元、胡某宁、朱某中在朱某中家中预谋后,以化名“朱某”的刘某兰为方某元的表妹、朱某中的妹妹为名,由胡某宁和腾某礼(另案处理)为中间介绍人,对被害人郑某学进行诈骗。2006年12月4日刘某兰和郑某学见面后于同年12月9日举行婚礼,婚后的第三天刘某兰以回娘家为借口带款潜逃。在此期间以所谓的见面礼、换贴礼、上车礼、送客礼及媒红礼为由共骗取郑某学现金共计1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兰及其亲属积极退还被害人郑某学赃款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罪犯胡某宁在检察起诉阶段退赃款4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罪犯方某元、胡某宁、朱某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学的陈述,证人郑某生、尤某成、腾某礼、李某英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兰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兰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