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P89000号公交车,沿太康县清集至芝麻洼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芝麻洼乡林场村北时,与同方向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张某某追尾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郑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太康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