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符草楼镇槐寺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村时,将行人程某某撞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测,被告人叶某某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9.0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车辆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