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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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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于继春,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华、刘某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于继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华、刘某东及其诉讼代理人于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太康县独塘乡“绿洲生态园”院内因琐事与刘某华、刘某东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被告人孙某某持木棍分别将刘某华、刘某东鼻部、面部、头部打伤。经鉴定,刘某华之伤属轻伤,刘某东之伤属轻微伤。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农历大年初一到被告人的父亲住处找事,双方系互殴,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偶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中午12时许,太康县独塘乡官桥行政村村民刘某华、刘某东到太康县独塘乡“绿洲生态园”找老板郑明亮说村里浇地的事,与看园的孙某灵发生争执,孙某灵之子孙某某在屋内听到后出来,与二人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用砖头、木棍分别将刘某华面部,刘某东头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鉴定,刘某华之伤属轻伤,刘某东之伤属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刘某华、刘某东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且有被害人刘某华、刘某东的陈述,证人孙某灵、刘某彬、孙某云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纠纷,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陈春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