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又名某某),男,1973年2月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3年7月23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8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2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4月2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乙,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丙,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丁,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5年1月9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宋某乙、苏某丙、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宋某乙、苏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日,张立新(另案处理)将在太康县药厂东盗窃吕某阳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豫PHE898)存放在太康县老冢镇北村被告人吕某甲家中,后吕某甲明知该车是张立新盗窃的车辆,还为张立新提供存放的场所,且使用该车辆。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336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丁、吕某甲、宋某乙、苏某丙明知是赃物,而由刘某丁通过吕某甲联系宋某乙,由宋某乙联系苏某丙,后刘某丁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丙两辆摩托车,其中黑色钱江牌两辆摩托车系石昆仑在太康县老冢镇金博大超市门前被盗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5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丁、吕某甲、宋某乙、苏某丙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宋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丁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张立新(另案处理)将在太康县药厂东盗窃吕某阳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豫PHE898)存放在太康县老冢镇北村被告人吕某甲家中,后吕某甲明知该车是张立新盗窃的车辆,还为张立新提供存放的场所,且使用该车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336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丁、吕某甲、宋某乙、苏某丙明知是赃物,而由刘某丁通过吕某甲联系宋某乙,由宋某乙联系苏某丙,后刘某丁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丙两辆摩托车,其中黑色钱江牌两辆摩托车系石昆仑在太康县老冢镇金博大超市门前被盗车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5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甲因犯盗窃罪2003年7月23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8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吕某甲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吕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另案被告人张立新抓获,张立新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失主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等证据加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被告人刘某丁、吕某甲、宋某乙、苏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分别予以介绍他人收购、购买、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立功表现,且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宋某乙、苏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