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亚华,又名唐立华,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1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1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亚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唐亚华在太康县城关镇广播站家属楼东单元楼道内,将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在让张某某(另案处理)销赃时,张某某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574元。案发后,车辆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亚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的证言,另案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樊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领条,车辆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亚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亚华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亚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