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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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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于2015年6月22日被抓获。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6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日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于2015年6月22日被抓获。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6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1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到太康县龙曲镇段庄杨尧村,用携带的弓弩将村民郑某辉的狗打死后窃走,再次用弓弩将村民郑某文家的狗打死,夏某某下车拿狗时被郑丙文发现,而后被抓获,其同伙驾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的两只狗价值共计2150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郑某辉现金1200元,郑某文现金95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据此,认定被告人夏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到太康县龙曲镇段庄杨尧村,用携带的弓弩将村民郑某辉的狗打死后窃走,再次用弓弩将村民郑某文家的狗打死,夏某某下车拿狗时被郑某文发现,而后被抓获,其同伙驾车逃跑。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狗价值共计2150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郑光辉现金1200元,郑丙文现金9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被抓获。

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加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