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义,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义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文彬、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义酒后驾驶豫PQ2322号小型汽车沿太康县广场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信访局门口处被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检测:孙某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3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所驾驶车辆照片、抽血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不予收押情况说明书、太康县看守所情况说明、周口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义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