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6月23日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6月23日投案后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赃物,而在其亲戚赵留根(另案处理)家,以800元的价格从赵留根手中购买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实际价值48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赃物,而在其亲戚赵留根(另案处理)家,以800元的价格从赵留根手中购买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实际价值48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加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物被追回已退还失主,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