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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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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保生犯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保生,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4年12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8日被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保生,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4年12月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保生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保生及辩护人李志华、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到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杨保生明知不能办理17.5米挂车手续的情况下,伪造多辆挂车手续,骗取李某某766000元,骗取陈某某815400元,骗取王某某432000元。后退还15万元。据此认定被告人杨保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保生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辩解自己是找东莞的阿四办理的挂车手续,只是从中赚取利润,没有诈骗的故意,对给被害人造成的事实,自己出去以后尽力赔偿,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办理挂车手续只是为了赚取3000元利润,若认定杨保生构成诈骗,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作为汽车运输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样涉嫌犯罪,因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80条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份到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杨保生因自己是梁山县挂车厂业务员,与太康县利顺运输公司业务经理李某某、太康县鹏程运输公司经理陈某某、太康县祥程运输公司经理王某某认识,在明知自己不能办理17.5米挂车手续的情况下,伪造多辆挂车手续,骗取李某某现金766000元,骗取陈某某现金815400元,骗取王某某现金432000元。案发后退还李某某13万元、退还王某某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保生供述了通过陈某某认识了李某某、王某某后,得知李某某等人需要一批挂车手续,以可以找东莞的“阿四”办理福建三明市的挂车牌照为由,按每辆车一套4.5万元,分别收取李某某766000元、陈某某815400元、王某某432000元,案发后分别退还李某某12万元、王某某3万元。

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证实相信了杨保生能办理挂车手续的话,分别被骗取766000元、815400元、432000元的事实。

3、证人张某、张某翔、姜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查询明细表,证明了被告人杨保生分别收取了三被害人支出的现金的情况以及退还李某某12万元、退还王某某3万元的情况。

4、证人福建大田县伟达汽车运输公司经理叶某某证实了被告人分别给三被告人办理的牌号闽G2316等挂车手续系伪造该公司的车牌号手续的情况。

5、证人崔某某、石某某、杨某云、陈某某等人证实了被告人曾向他们多次借钱并偿还的情况。

6、被害人提供的挂车手续复印件、交警队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办理的挂车手续系伪造的情况。

7、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以及网上追逃后被梁山县公安局抓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生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挂车手续的情况下,仍虚构可从外地办理有关挂车牌照,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因诈骗行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保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一次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8年5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保生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现金646000元、815400元、40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效华

审 判 员  陈春红

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