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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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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3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11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3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4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11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3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14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3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太康县城郊乡塘坊行政村张司化村用其轿车堵在路口,阻止王锦田驾驶的拖拉机过路,后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等人将王锦田、卢新生打伤。经鉴定,卢新生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太康县城郊乡塘坊行政村张司化村用其轿车堵在路口,阻止王锦田驾驶的拖拉机过路,后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等人将王锦田、卢新生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卢新生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四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书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四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