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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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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6日被太康县公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阳、张某党、张某旺(另案处理)在太康县独塘乡石贵营村因撵兔子和野鸡,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四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某之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阳、张某党、张某旺(另案处理)在太康县独塘乡石贵营村因撵兔子和野鸡,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四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经太康县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7月6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撤诉书、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