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50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于2015年5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儿子王某家屋后的空地里,非法种植罂粟共计726株,后被公安机关强制铲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儿子王某家屋后的空地里,非法种植罂粟共计726株,后被公安机关强制铲除。 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种植罂粟726棵,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