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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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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50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于2015年5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50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植物于2015年5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种植毒品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儿子王某家屋后的空地里,非法种植罂粟共计726株,后被公安机关强制铲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儿子王某家屋后的空地里,非法种植罂粟共计726株,后被公安机关强制铲除。

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种植罂粟726棵,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