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窜至太康县高贤乡保渡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程某某家中,进入堂屋内欲实施盗窃,被回到家中的程某某发现后抓获,被告人李某乙盗窃未遂。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太康县公安局高贤派出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