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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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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6日经太康县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PLD326号牌面包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城郊乡世纪新星学校门口,将横穿马路的高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对不起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PLD326号牌面包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城郊乡世纪新星学校门口,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高某某撞伤后,经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其亲属的经济损失5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太康县公安局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到案情况说明、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电话记录、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国平